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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年04月24日 发布人: 来源: 【字体: 打印

辽住建〔202647

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垃圾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住建局、有关市城管局,沈抚示范区规划建设局、沈抚示范区综合执法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治理的意见〉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完善建筑垃圾治理工作制度,规范省城市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辽宁省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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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326日        

 

辽宁省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城市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创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市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第六条 建筑垃圾实行处置核准制度。产生、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

 

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得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文件。

第七条 建筑垃圾实行处理方案备案制度。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利用处置方式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建筑垃圾产生方应支付合理的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费用。建筑垃圾处理企业要主动向社会公布各类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等价格信息。

第九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省级统筹协调推进、城市落实主体责任的工作原则。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日本女优 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建筑垃圾源头管控,督促日本女优 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督促施工单位办理处理方案备案,指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在房屋建筑工程领域的应用推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日本女优 、维修养护过程中建筑垃圾源头管控工作,督促日本女优 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督促施工单位办理处理方案备案,指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在市政工程领域的应用推广;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 源头减量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日本女优项目应在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明确项目减量目标。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按规定采取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

第十一条 严格落实建设单位建筑垃圾减量化首要责任,明确建筑垃圾减量化的目标和措施,并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日本女优 单位应将建筑垃圾减量、运输、利用、处置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统筹工程规划、设计、施工、交付等阶段,加强全过程管理。积极发展装配式建筑,推行工厂化预制、装配化施工、信息化管理的建造模式。推广创新设计、施工技术与装备,优先选用绿色建材,推动全装修交付,从源头减少建筑垃圾产生。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做好规划设计,避免项目施工中变更建设内容和设计方案,造成建筑垃圾的增加。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贯彻建筑垃圾减量化理念和要求,并在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建筑材料及装饰装修部品部件选择中予以落实。设计单位应合理利用场地条件,通过优化总平面布置、场地竖向设计、地下管线综合、场地平整填土预处理等设计措施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并落实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就地利用、永临结合、临时设施和周转材料重复利用等具体措施。施工单位应当优化施工组织,合理确定施工工序,推行数字化加工和信息化管理,推进绿色施工新工艺和新技术的应用,实现精准下料、精细管理,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严格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应跟踪督促整改,拒不整改的,应报告建设单位和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五条 在满足扬尘和噪声防治等要求下,可在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现场加工处置设施,进行建筑垃圾就地综合利用,减少外运处置数量。

第三章 产生和收集管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报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办理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二)《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表》;

(三)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委托意向书或合同;

(四)与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签订的委托意向书或合同(与利用和处置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与转运调配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与其他工程回填核准项目签订的合同);

(五)根据工程项目特点与建筑垃圾产生有关的相关材料(地质勘查报告、工程量清单等);

(六)《建筑垃圾规范处理承诺书》。

上述申请材料如可通过审批数据共享的,可不重复提交。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确需调整的,施工单位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及时报送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产生量、排放量、排放时间与种类、运输单位、利用和处置地点等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日本女优 单位需要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等开工许可文件前,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申请表;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与处置单位签订的合同(与利用和处置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与转运调配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与其他工程回填核准项目签订的合同)。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发放的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文件应当载明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建筑垃圾运输时间和路线。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文件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结束。

抢险救灾和按照规定无需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免于办理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文件载明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单位、贮存、利用和处置单位、工程施工批准文件等发生变更的,日本女优 单位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建筑垃圾排放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证明及建筑垃圾种类、排放量、运输及处置方案等,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取得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和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后,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处理建筑垃圾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分类收集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三)将建筑垃圾交由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文件中载明的运输单位运输;

(四)对工地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在进出口设置冲洗设施,对驶出车辆进行清洗;

(五)在工地进出口安装视频监控、计量称重等设备,如实记录运输车辆出入及其所运输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拆除工程在满足环境排放和避免扰民的情况下,对混凝土、砖瓦、金属、木材等废弃物进行现场破碎与分拣,作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骨料等原材料利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产生者应当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费用。建筑垃圾的运输费、处置费由产生者与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运输合同、处置合同中予以明确,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定无需办理施工许可的装饰装修工程,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指定地点,并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单位进行清运。

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单位应当设置装修垃圾暂时存放场所;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规范设置装修垃圾暂时存放场所。暂时存放场所周边应当保持环境整洁。

鼓励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提前预约、移动车厢暂存、定时收运等方式收集贮存清运装修垃圾。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处置(运输)核准,取得核准许可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申请表;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具有合法的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船舶)(原则上不少于5辆车辆或者总吨位不少于3000吨船舶的权属证件);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船舶)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运输车辆(船舶)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装置,且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技术标准;

(六)装修垃圾的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需补充提交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街道)与装修垃圾运输企业签订的承诺书。

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文件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文件的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已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运输单位名录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九条 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承接未经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或者与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不相符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二)随车辆携带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文件、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文件或副本;

(三)车辆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送至核准文件载明的利用或者处置设施;

(四)车辆全程密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不得超载超限;

(五)保持车辆外部整洁,标识、号牌清晰;

(六)保持车辆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正常使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对车辆加装倒车影像、盲区监测预警等安全装置。

第三十条 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遵守道路通行相关规定,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不得出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损害道路等基础设施的现象。

第五章 贮存、利用和处置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用地需求、建设规模、选址布局等,并与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衔接。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建筑垃圾产生量,按照合理布局、方便运输、高效利用、适度超前的原则,规划建设建筑垃圾贮存转运调配、堆填、填埋、资源化利用等处置设施。

鼓励建立建筑垃圾跨行政区域协同处置机制,推进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就近共享,提高协同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贮存转运、利用和处置设施禁止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和自然灾害风险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处置)核准。取得核准许可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第三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贮存转运调配活动的单位申请办理处置(处置)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处置)核准申请表;

(二)具有土地、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或具有土地、场所租赁证明材料;

(三)具有工艺流程、场地平面图、进出场道路建设方案等材料。

贮存转运调配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贮存转运调配单位应当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建筑垃圾处置(处置)核准文件的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工艺流程、场地平面图、进出场道路建设方案等发生变更的。

第三十七条 贮存转运调配单位开展建筑垃圾贮存转运调配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接收未经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或者与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不相符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接收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

(三)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四)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分类收集贮存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五)对场所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在进出口设置冲洗设施,对驶出车辆进行清洗;

(六)在场所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计量称重等设备,如实记录车辆出入以及建筑垃圾种类、数量等信息;

(七)现场醒目位置公示贮存规模、收费标准等信息;

(八)建立健全环境卫生、扬尘防治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贮存转运调配单位关闭场所后应当及时清运贮存的建筑垃圾,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的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处置)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处置)核准申请表;

(二)土地、场所所有权、使用权及用途等信息;

(三)接收建筑垃圾种类及其配套的工艺流程及场地平面图、进出场道路建设方案等材料;

(四)设备管理、生产运营、环境卫生、安全管理、质量控制、计量统计、污染防治等管理制度文本;

(五)与工艺相对应的摊铺、碾压、破碎、分选、筛分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环保等配套设施的书面承诺书;

(六)建筑垃圾分类利用处置方案,以及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其他工程回填渣土,仅需提交前款第(一)项和工程信息相关材料。

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文件有效期不超过3年,其中,其他工程回填渣土核准文件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利用和处置核准文件的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工艺流程、场地平面图、进出场道路建设方案等发生变更的;

(三)建筑垃圾分类利用处置方案,以及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发生变更的。

利用和处置单位的土地、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申请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核准。

第四十条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接收未经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或者与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不相符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接收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

(三)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排水、消防、环保、照明,以及车辆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机械和设备;

(四)加强对相关设施、机械设备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和使用;

(五)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设计容量进行作业和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六)建立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生产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信息;

(七)依法及时公开地理位置、处置规模、收费标准等信息;

(八)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市已经取得建筑垃圾处置(处置)核准的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名录。

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设施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进行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的,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在停业、歇业6个月前书面报告原核准机关。

第四十三条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

第四十四条 建筑垃圾应当根据不同的物料特性进行分类处理处置。

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可用于土方平衡、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或烧结制品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应当优先资源化利用,主要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纸片、布料、木屑等可燃轻物质,可通过垃圾焚烧发电厂协同处置;废金属、木材、塑料、纸张、玻璃、橡胶等,应交由有关专业企业作为原料直接利用或再生利用;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处置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六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推广应用,及时发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工程造价信息。

鼓励各类日本女优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应用情况作为绿色建筑、绿色施工的评价内容。

鼓励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研究和设备研发,提升资源化利用水平。

鼓励使用财政资金的日本女优 项目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日本女优 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单位提出建筑垃圾处理核准申请后,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建设单位,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单位提出的变更核准文件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单位的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相关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实行建筑垃圾排放、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联单应当载明建筑垃圾类型、数量、运输车辆以及排放、贮存、利用和处置地点等信息。

建设单位,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单位交接转移建筑垃圾时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交接双方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记载联单。交付方拒绝按照实际情况确认联单的,接收方可以拒绝接收垃圾,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鼓励实行电子联单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结合实际建立信息化管理平台,如实记录并发布建筑垃圾排放、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对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全过程监管。

第五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权对从事建筑垃圾排放、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调取监控、检查设备设施运行状况、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

第五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跨区域、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开展建筑垃圾联合执法,重点查处以下行为: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理建筑垃圾的,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理建筑垃圾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理核准文件的;

(三)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

(四)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处理的。

第五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五十三条 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规范处置、综合利用的公益宣传,鼓励居民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信息。

第五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64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渣土: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二)工程泥浆: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三)工程垃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四)拆除垃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五)装修垃圾: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六)建筑垃圾处置(处置):建筑垃圾处置(处置)是指在贮存转运调配、堆填、填埋、资源化利用场所以及其他工程渣土回填利用场所等设施处置建筑垃圾。

(七)建筑垃圾处置(产生)核准:日本女优项目需要产生建筑垃圾前,建设单位应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满足相关条件并获得核准后,方可进行建筑垃圾产生活动的行政许可事项。

(八)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满足相关条件并获得核准后,方可进行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行政许可事项。

(九)建筑垃圾处置(处置)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堆填、填埋、资源化利用场所等设施运营的单位和其他工程渣土回填利用的单位,向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满足相关条件并获得核准后,方可进行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行政许可事项。

日本女优-日本性爱-日本av 办公室         20263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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