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住建〔2025〕10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
经日本女优 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日本女优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等5部门关于加强农村房屋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5部门关于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通知》等文件有关要求,制定了《辽宁省农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辽宁省农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日本女优-日本性爱-日本av 辽宁省教育厅
辽宁省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 辽宁省公安厅
辽宁省民政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 辽宁省文化和旅游厅
辽宁省卫生和健康委员会 辽宁省应急管理厅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辽宁省农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房屋(以下简称农房)建设活动,加强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本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办法所称农房,是指村民在其依法获取的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和依法建设在集体土地上的农村公共建筑,不包括仓库、简易看护房、畜禽舍等临时建筑。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强化部门协同配合,因地制宜健全农房建设管理长效机制,实现农房规划、用地、建设和使用全过程管理,推动执法力量下沉,结合实际需要将农房建设管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职责分工,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原则,落实行业监管范围内的安全管理责任,共同做好农房安全管理工作,有力保障农房选址安全、设计安全、建造安全和使用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农房建设活动。
第四条 按照“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压实农房建设质量安全责任,落实农房所有权人的第一责任、农房使用人的使用安全责任、相关部门的审批监管责任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属地责任。
农房的建筑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等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分别依法依规承担相应的建设质量安全责任。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农房规划、用地、建设和使用等全过程管理制度,推动实行农房建设管理“一网通办”,加强对农房建设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规划选址、用地规模和布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依据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统筹考虑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居民点布局、乡村建设、防灾减灾、生态保护、历史文化传承和村民意愿等因素。
(2)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房或者擅自占用耕地建房等。
(3)合理避让地震断裂带、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和隐患点、地下采空区、洪泛区等危险地段,最大限度避免农房建设选址中存在安全隐患。
(4)确需在前款规定的危险地段内建设农房的,应当符合减灾防灾相关要求,由开展安全性评价责任部门指导乡镇政府或街道以村为单位开展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 村民建设农房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宅基地审批等有关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国家规定单列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专项用于符合“一户一宅”和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
第八条 农房建设应当严格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不得擅自调整、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指导乡镇依法依规开展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不得超面积占地,不得超标准建房。严禁审批城镇居民等非农村村民所有住房翻建改建扩建。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农房设计通用图集,利用政府网站等平台为建房村民免费提供查询下载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统一购买鉴定、设计和监理等服务,引导建筑、结构等专业技术人员和乡村建设工匠开展技术服务,参与农房设计、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房抗震设防要求纳入日本女优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范围,加强对农房建设抗震的指导和服务,组织建设抗震示范住房,引导村民在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宣传材料、建设质量安全常识手册和事故警示视频等,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常识宣传工作,抗震设防烈度7度及以上地区,提供农房抗震设防技术咨询和服务,提高农房建设质量安全意识。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乡村建设工匠的规范管理,组织开展乡村建设工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适时向乡村建设工匠提供免费专业技能、建设质量安全知识等培训,提高乡村建设工匠的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相关责任保险产品。引导村民投保农房财产保险,引导用作经营的农村房屋所有权人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等险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村民投保。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房的,县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落实宅基地审批前的实地审查、房屋开工建设前的查验和竣工后验收,确保宅基地和农房建设符合规划许可及宅基地审批要求。应当在建房村民提出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后,按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对建房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规定进行核查,及时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并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地名主管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建房村民宣传建设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提供通用图集以及鉴定、设计和监理等专业技术指导和管理服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大街路巷命名、设标力度,及时为建房村民提供建筑物门楼牌编码申请指导和标准地址核验服务。
第十六条 新建农房或者改建、扩建农房涉及变动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可以由建房村民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也可以选用免费的农房设计通用图集。
改建、扩建农房涉及变动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也可以委托取得建筑结构专业工程师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出具改扩建施工图。
第十七条 新建农房的,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建房地块的地质条件,依照技术规范要求选择住房地基基础形式和埋置深度,并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建筑结构形式和抗震设防措施,满足建设质量安全和抗震设防要求。
改建、扩建以及修缮农房的,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原有建筑结构安全,对未达到建设质量安全和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房,应当采取加固除险等措施,保障农房建筑结构安全。
第十八条 建房村民可以选择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或者经过建筑技能培训、满足技能要求的乡村建设工匠建设农房,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农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引导村民依法签订施工合同。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措施,做好施工记录,保证施工资料完整。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级行业管理人员对农房开槽建设地基基础以及地梁、构造柱、圈梁等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施工等关键环节进行现场勘验,并做好工作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明确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竣工验收有关要求,对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竣工验收进行指导。
新建、改建、扩建农房的,由建房村民发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级行业管理人员指导建房村民在取得农业农村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和规划核实文件后,依照有关规定召集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及其委托的设计、监理单位对农房建设质量安全进行竣工验收。
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依照相关技术规范和建设质量安全有关规定整改,整改完成后再行组织验收。
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竣工验收合格的,建房村民应当将施工记录和建设质量安全竣工验收报告在15日内报村(居)民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统一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存档,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房建设管理档案,将改建、扩建的农房纳入原档案合并管理,保证农房建设质量安全责任可追溯。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常态化巡查机制,定期组织对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形成建设质量安全检查记录,应当加强对重点区域农房建设质量安全隐患排查。
县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员制度和网格化管理制度,建立农房建设质量安全隐患问题排查整治工作机制,实行销号管理和动态监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资源力量,加强农房质量安全监管,对房屋安全隐患排查中发现未按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宅基地审批等审批手续,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违规使用的农房,由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单位告知规划许可、宅基地审批等行业主管部门进一步核定后按有关规定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房建设质量安全隐患整治等监督管理工作,发现危害农房建设质量安全行为,应当立即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农房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住房日常管理,定期开展建设安全排查,及时消除各类建设质量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农房建设质量安全隐患整治坚持先急后缓、先大后小、分类处置的原则。
对发现农房建设质量存在一般性安全隐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立即整改,及时消除建设质量安全隐患;对存在结构倒塌风险、危及公共安全的农房,应当立即停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组织疏散住房内和周边群众,封闭处置、现场排险,应当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对存在设计施工缺陷的,农房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通过除险加固等方式消除安全隐患;对因建房切坡造成地质灾害隐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地质灾害工程治理、避让搬迁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出现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房建立定期普查制度,加强对重建和维修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与检查。
农房出现突发性险情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房屋建筑工程应急评估鉴定专家队伍,及时对灾区农房进行应急评估鉴定,设置安全分类标识。对因灾倒塌的农房,应当配合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做好恢复重建项目选址工作,提供服务保障;对因灾损坏的,应当立即组织按照房屋危险等级进行修缮、加固和重建;对因灾产生安全隐患的,应当进行动态监测,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整治措施。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按职责落实行业监管范围内安全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协同做好农房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大对生产、流通领域建材产品质量和进场使用建材的监管,加大对不合格产品的查处力度。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农房建设地方标准和技术导则,因地制宜促进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绿色低碳技术的广泛应用,推进现代宜居农房建设。
第二十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农村、省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推动建立健全农村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包含空间地理信息、行政审批、设计建造和房屋安全状况等信息在内的农村房屋全生命周期数据库,提升建设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条 农房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其他自建房(以下简称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的,应当符合建设质量安全相关要求和经营场所相关安全标准,确保经营场所建设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三十一条 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确保房屋具备安全使用条件。不得将不符合建设质量安全要求的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
市场监管部门对新设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认定危房用作经营的,不予发放营业执照;对存量经营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至危房的不予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其他行业监管部门对认定危房用作经营的,不予新办行业许可;对存量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属危房的,应暂停其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农村自建房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对用作经营的农村自建房进行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时,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日本女优 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违规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三十三条 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的,应当符合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和燃气、电力、供水、供热、通信、电梯等设施的安全管理规定;所在行业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场所安全性能要求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共享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用于经营性农村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对存在建设质量安全隐患的建立负面清单,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置。
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落实行业监管范围内的安全监管责任,开展跨部门联合抽查检查,依法依规协同做好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的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用作经营的农村自建房是否具备安全使用条件、办理相关经营许可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相关要求的,纳入日常动态监管;经核查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房村民和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等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农房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其他自建房的用地选址、宅基地审批、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及既有农房安全隐患常态化排查整治等工作,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